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自己子女一方出具借条,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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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自己子女一方出具借条,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
——王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赠与 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 借名买房 借钱买房
【要点提示】
“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购房资金系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他人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借钱买房”。
【当事人信息】原告:张某1(上诉人)、王某(上诉人)
被告:张某2(被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张某2系王某、张某1之子。张某2与史某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向史某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某1向史某账户汇入245万元。史某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C房屋(下同),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王某、张某1赠与史某、张某2的。2014年1月,张某2、史某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张某2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张某1人民币245万元,用于购买C房屋”“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王某人民币93万元,用于购买C房子”。王某、张某1及张某2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张某2称,出具借条前与史某说过,史某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史某没有签字;史某不认可其知晓张某2向王某、张某1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2010年12月,王某、张某1出资为张某2购买D房屋(下同),登记在张某2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史某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张某2将D房屋过户到史某的名下。2018年1月底,D房又过户回张某2名下。2019年5月史某提出离婚申请,张某2搬出D房屋,现在史某和孩子在D房屋内居住。
张某1、王某诉请:张某2、史某偿还借款本金3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王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
史某辩称:从未对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张某2是张某1、王某之子,与史某正处于离婚状态,其出具的借条史某并不知情,且该借条是恶意串通不具有真实性。在张某1、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史某所谓的卖房子还债解决的是张某1、王某做生意的欠款,而不是买房,否则就不存在凑钱解决的说法,该微信记录是截选,上下对话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全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史某与张某1、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外举债并不成立,所以不存在还债的说法,其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说明其伪造证据。虽然中张某1、王某提供了证据,但是其所谓的外债证据完全是伪造,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是赠与。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某2、王某向史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C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张某1、王某主张史某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某2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某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某1、王某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某2、史某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某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某1、王某“借钱买房”。其次,张某2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某2系张某1、王某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某1、王某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张某1对张某、史某的赠与。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现已失效)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现已失效)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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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研究||夫妻离婚后仍有经济联系起纷争,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怎样举证与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离婚后,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关于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由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未对应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支持。
2.最高院指导案例:民间借贷本息到期后以房抵债有效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3.最高院: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首例判决:“套路贷”人员被判无期徒刑+公安部规定)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4.最高院|民间借贷若涉嫌非法集资,出借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先刑后民)
裁判要旨: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高院法官评析+裁判要旨: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最高法|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的让与担保还是以物抵债合同裁判要旨: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7.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在夫妻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就一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向债权人借取大额款项,用于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较小。同时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即使不清楚夫妻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对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亦应有所了解。对出借的资金安全应该是更为谨慎的,因此对该借款是否系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其应当也必然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配偶举债方向其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举债方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虽未约定系借款但不妨碍后续另补欠条确定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购买房屋,一方父母向夫妻一方转账,夫妻一方本人亦认可转账款项系借款,并于事后(多年后)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应认定配偶一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项为借款。9.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在夫妻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就一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向债权人借取大额款项,用于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较小。同时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即使不清楚夫妻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对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亦应有所了解。对出借的资金安全应该是更为谨慎的,因此对该借款是否系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其应当也必然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配偶举债方向其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举债方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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